张在叶律师亲办案例
购买的施工材料不达标,帮助当事人解除合同退回货款
来源:张在叶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5
浏览量:472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6民初400号

原告吴XX,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诉讼代理人张在叶,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XX,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诉讼代理人王XX、何忧虑,襄阳市襄城区真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吴XX诉被告胡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XX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在叶,被告胡XX德诉讼代理人王XX、何忧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并变更侵权诉讼为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亦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原告从案外人武汉XX公司承包了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XX坪施工工程。地坪拆除施工完成后,因地坪密封固化施工需要,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从被告处采购了强度等级为“C35”的商品混凝土共计81m3,单价为420元/m3,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整。采购过程中,原告一再向被告强调,被告也向原告作出承诺,保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为C35。但施工完毕后,出现了多处裂缝,混凝土凝固后出现粉化情形。原告找到被告沟通,被告称混凝土强度等级没有问题。基于此,原告又进行了地坪环氧施工。施工完毕后,仍出现裂缝问题。原告又跟被告沟通,被告仍称混凝土没有问题。基于此,原告又采取了裂缝维修和面漆施工,但施工完毕后仍没有解决问题。至此,被告才承认混凝土配比出了问题,粉煤灰兑多了,强度等级只有C10—15。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一系列施工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交付标准,需要进行二次施工,更无法从案外人处拿到工程款。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往返工地与案外人及被告沟通,产生大量交通和误工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胡XX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2、原告诉请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原告从案外人武汉XX公司承包了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XX坪施工工程。地坪拆除施工完成后,因地坪密封固化施工需要,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与被告胡XX签订《协议》,被告胡XX保证向原告提供C35标准的混凝土,保质保量,定金5000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采购了强度为“C35”的商品混凝土共计81m3,原告共计向被告多次转账支付货款34000元。采购过程中,原告一再向被告强调,被告也向原告作出承诺,保证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5。但施工完毕后,出现了多次裂缝,混凝土凝固后也出现了粉化情形。原告找到被告沟通,被告称混凝土强度等级没有问题。基于此,原告又进行了地坪环氧施工。施工完毕后,仍出现裂缝问题。原告又和被告沟通,被告仍称混凝土没有问题。基于此,原告又采取了裂缝维修和面漆施工,但施工完毕后仍没有解决问题。至此,被告才承认混凝土配比出了问题,粉煤灰兑多了,强度等级只有C10-15。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凝土凝质量问题和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因为鉴定费用需要60000元,为了不扩大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损失,故而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并申请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另查明:关于凝土凝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告胡XX提供的混凝土是从XX公司购买,其送货单上工程名称“胡159××××8004”就是胡XX的电话联系方式。通过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胡XX承认混凝土粉煤灰超标,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达到原告需要的C35的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一方提供不合格产品致合同相对方财产损害产生的纠纷,存在违约和侵权两种责任竞合,吴XX起诉时选择的是产品责任纠纷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中,吴XX选择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而非侵权责任法进行审理。吴XX提供的送货单中显示被告胡XX提供的混凝土为C35的标准,但原告施工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此问题在微信上进行沟通,被告胡XX也认可混凝土粉煤灰超标,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达到原告需要的C35的标准。以上事实双方已经确认,表明双方对此不存在争议,以上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胡XX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有关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胡XX保证向原告提供C35标准的混凝土,保质保量。”故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混凝土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且应满足原告的使用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混凝土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该证据证实了涉案混凝土不符合涉案产品约定的质量要求和产品本身应具备的使用功能,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返还货款3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述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仅凭协议书字面“合作”二字不能达到其抗辩目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

二、由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吴XX货款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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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在叶
  • 执业律所: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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