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在叶律师亲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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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张在叶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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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2民初5211号

原告: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湖北尊而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叶,湖北尊而XXX。

被告:顾XX。

被告:李X。

原告何XX与被告顾XX、李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顾XX、李X下落不明,本院在2019年3月3日的《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传票等。本案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XX、李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XX、李X:1、支付1、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期间的劳务费63,038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63,0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顾XX、李X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1日,被告顾XX、李X与我签订《家政服务中介合同》,约定被告顾XX、李X雇佣我为育婴师,负责照顾二人的子女,劳务费为4,500元/月,而双方协商劳务费涨至5,000元/月。合同对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但被告顾XX、李X未按时支付劳务费,且被告顾XX于2018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载明拖欠我劳务费61,538元的事实,该《欠条》同时载明被告顾XX、李X欠我欠款1,500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XX、李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何XX系孕婴师。2017年12月11日,何XX与李X签订《家政服务中介合同》,约定何XX为顾XX、李X的子女提供育婴服务,服务期限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月薪为4,500元。后何XX与顾XX、李X协商,约定其月薪为5,000元。顾XX、李X在何XX服务期限内未支付其劳务费。二人曾向何XX借款60,000元,已偿还54,500元。2018年11月10日,顾XX出具《欠条》,载明:2017年12月11日,李X与何XX签订《家政服务中介合同》,约定李X雇佣何XX照顾二个子女(一男一女),劳务费为4,500元/月,后双方另行协商劳务费为5,000元/月,每月工作26天,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共计320天,李X一直未支付劳务费61,538元(另李X向何XX借款1,500元),共计63,038元,但上述款项顾XX、李X未予支付。何XX起诉后,李X曾支付劳务费1,300元,剩余劳务费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家政服务中介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何XX受顾XX、李X雇佣为二人提供家政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何XX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劳务任务,顾XX、李X应及时足额支付何XX劳务费。根据顾XX出具《欠条》,二人尚何XX劳务费61,538元未予支付。扣除李X已支付的劳务费1,300元,顾XX、李X还应支付何XX剩余劳务费60,238元。至于《欠条》中载明的借款1,500元,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不作处理,何XX可另行起诉。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顾XX、李X拖欠何XX劳务费60,238元,构成违约,故顾XX、李X应支付何XX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60,2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2018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顾XX、李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劳务费60,238元;

二、被告顾X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逾期利息(以60,2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何XX已预缴),由被告顾XX、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彭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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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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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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