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在叶律师亲办案例
恋爱期间男友欠债不还案例
来源:张在叶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1
浏览量:564

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24民初5882号

原告:舒XX,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湖北尊而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叶,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告:杨X,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原告舒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5196元(以借款本金86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7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以经济拮据难以维持生活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10笔,总金额共计1061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7月8日仅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500元。后被告又于2018年3月19日和20日通过微信还款19000元,被告总计还款19500元。直至2019年8月27日原告母亲生病急需住院治疗费用之时,原告又向被告催要余款86600元,被告依旧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6年7月份通过游戏劲舞团认识原告,得知其在武汉江汉区做客服,通过了解知道原告是单身,长时间接触了解觉得人不错,从9月份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发生了两性关系,之后送了一台ipad给原告,期间多次往返武汉,2016年11月23日开始转账给原告,第一次转账金额是500元,接着各种理由要还信用卡、花呗等共计6000元左,2017年花呗还款1500元,2017年2月考驾证多次现金给付3000元左右,2017年7月30日通过扫码800元,2017年8月通过香港朋友购买一块浪琴手表24000元给原告,2017年9月在东莞XX假日酒店给付现金20000元、送价值13800元的钻石项链一条以及吃住玩费用大概18000元左右,2018年原告到深圳罗湖区工作,原告交25000元给答辩人要求帮她放点,后答辩人归还19000元给原告。后在玩游戏过程中得知原告是未婚生育,并在考驾证期间跟教练关系不清不楚,所以答辩人果断与原告断绝了联系交往。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属于维系恋爱关系日常消费的经济往来或恋爱期间相互的财务赠与,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也没有明显借贷合意的表示,应当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8年3月终止恋爱关系。2017年9月1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2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妹妹舒XX的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900元,2018年2月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00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50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1500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微信转账被告2000元,2017年9月3日原告微信转账被告1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原告微信转账被告2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106100元。被告通过微信于2017年7月8日还款500元,2018年3月19日还款8000元,2018年3月20日还款11000元,被告总计还款19500元,还有86600元尚未归还。原、被告双方2020年8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这些情况我会综合考量,然后和我律师说的,我会让他们联系你的,目前你向我贷款86600的账,你认不认。”被告“我说了,如果你现在撤诉,给我一两个月的时间处理这个事情,这个账我认”。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称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有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借原告86600元未归还的事实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中提出的恋爱期间为原告花呗还款,给付原告现金,为原告花费,给予原告的贵重财物等均属于双方的非借贷往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舒XX借款86600元;

二、驳回原告舒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杨X负担900元,原告舒XX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金友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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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在叶
  • 执业律所: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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